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出口加工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的检验检疫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辖区内加工区进出应由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的货物(以下简称"应检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加工区内有关场所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加工区内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或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对应检货物,区内企业在办理进出加工区海关手续前,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或报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第六条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加工区的应检货物应在加工区内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加工区内与检验检疫有关的企业,有条件的,可实行电子报检。第八条本办法中所称:“应检货物 ”指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以及虽未列入《目录》,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的货物。"运输工具"指由陆路边境口岸进境,直接驶入加工区的各种车辆。"区外"指加工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
第二章 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集装箱和运输工具的检验检疫
第九条对从境外以直通式或转关运输方式进入加工区的货物、集装箱、运输工具按下列规定办理 :
( 一 ) 应检货物、集装箱以及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卫生检疫。对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啃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以及运输工具应实施卫生处理。
( 二 ) 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集装箱、包装物、铺垫材料,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应实施动植物检疫及检疫监督管理。
( 三 ) 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应检货物免予实施品质检验。但以废物作为原料的,按有关规定实施环保项目检验。
( 四 ) 区内企业在加工区内自用的办公和生活消费用品,检验检疫机构免予实施品质检验。
( 五 )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本条第( 一 ), ( 二 )项的检验检疫监管和卫生除害处理时,必须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第十条对加工区内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企业委托境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应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财产价值鉴定。 第十一条需要办理进境检验检疫审批手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对从加工区出境的属商品检验和食品卫生检验范围内的应检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实施品质检验或食品卫生检验:
1. 标明中国制造的;
2. 使用中国注册商标的;
3. 申领中国产地证的;
4. 需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品质证书的。
第十三条对从加工区出境的,属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范围内的应检货物,按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和我国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对装运出境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应实施适载检验。
第三章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应检货物的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对区外运入加工区的任何货物,检验检疫机构不予检验检疫。
第十六条加工区运往区外的应检货物,视同进口,按下列规定办理 :
( 一 ) 属商品检验范围内的,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品质检验。
( 二 ) 属食品卫生检验范围内的,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食品卫生检验。
( 三 ) 属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目录内的,需按照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规定办理。
( 四 ) 属动植物检疫范围内的,不再实施动植物检疫。
( 五 ) 属卫生检疫范围内的,不再实施卫生检疫。
( 六 ) 从加工区运往区外的废料和旧机电产品,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实施环保项目检验。
第四章 对加工区和区内企业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需要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管理的企业,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从事食品、动植物产品的加工、存放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卫生和动植物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对区内企业的监管档案,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及抽查检验记录。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加工区实施疫情监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或普惠制给惠国原产地规则的, 均可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一般原产地证明书或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应向驻区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永久性办公用房和必要的办公条件以及查验休息用房。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与海关共用出口加工区内的验货场和验货平台,不再单设检验检疫查验场地。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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